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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双方“约定不明”并非等于无法履行
时间:2024-05-23  来源:宁夏法治报
  现实生活中,因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况,有的人会借机“钻空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但是,民法典对“约定不明”的情况规定了明确的处理办法。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12月,某物资公司(卖方)与某设备公司(买方)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将标的物送至买方公司所在地,买方过磅计重确认收货,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均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滚动付款。七天内将发票寄到买受人方。付款方式:承兑汇票或电汇(以实际到货重量结算)”。自2021年起至2023年,某物资公司按约定分批向某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设备公司共支付了115万余元,下剩货款45万余元一直未付。
  在多次催要未果后,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万余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加计50%的规定四倍支付自2021年8月2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11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某物资公司认为“滚动付款”是指买方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前应付清第一批货物的货款;而被告某设备公司则辩称“滚动付款”是指分期支付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在收到发票后可以按照公司制定的月度付款计划申请付款,并非按照发票金额全部支付。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及相应数额的利息。(案例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某物资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所谓“欠债还钱”,原告(卖方)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买方)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为45万余元无争议,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滚动付款”,因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故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双方当庭均认可彼此的交易习惯为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月2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全部货款发票,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无法主张违约损失,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以及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办案法官确定以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即5.775%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万余元。  (李琪 钟玉珍)
编辑:李文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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