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同心县法院河西法庭受理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农村自建二层楼房工程质量未达标,亦未对主体工程进行加固、维修,施工方主张下剩的工程尾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2017年8月,原告张某作为一名包工头,与河西镇某村的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建李某的二层别墅,约定了工程单价,约定的合同总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以建筑面积为核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018年5月17日,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李某(另案原告)向同心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张某(另案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张某于2019年4月1日起进驻工地施工,并对所建房屋进行加固修补。后张某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加固修补。2022年底,李某自行将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后出售给他人。张某于2023年6月发现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并装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向其支付下剩的工程款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2018年判决书确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进驻工地对所建房屋进行加固修补,构成违约,亦未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主体工程施工量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现李某将案涉房屋自行加固、维修后出售给他人装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损失的扩大,而张某于2023年6月发现该房屋已经出售交由他人装修后,遂于2023年7月11日以双方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张某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亦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其主张李某向其支付12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已不具备鉴定、评估及造价的条件,未支付工程款价值大小、需要加固及修补费用的数额无法确认,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工程保证制度暂行办法》中关于因为质量问题房屋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结算价款的5%及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金额为主合同造价的3%的约定中,均有工程结算价款及主合同造价。本案中只约定了单价,未约定主合同造价,且双方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验收、结算及核算,主合同造价及工程结算价款均不明确,故对于张某要求按照5%及3%的标准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烂尾”,施工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固、补修,保证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施工的情况下如果业主不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尾款,施工方则要及时通过诉讼等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已施工工程量、维修等费用进行评估。而业主方对于施工方久拖无进度无维修无加固的“烂尾”工程,也要及时通过诉讼等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并造成损失扩大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通讯员 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