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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含有贬损人格的 不实信息构成侵权
时间:2024-06-07  来源:宁夏法治报
  微信聊天给社交群体提供了交流便利,但如果发布不当言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今年初,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办理了一起由出租车承包经营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最终判决三被告在银川市级报刊或“某微信群”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各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案情
  原告与银川某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并与之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因原告与案外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将案外人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与案外人就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期间,银川某公司分别向受诉法院、扫黑办、交通执法等部门发送文件,其中部分文件包含表述原告将出租车租赁给他人,签订了不合理的包车合同,合同存在霸王条款,致使承租人受损,且原告不服从管理,有敲诈勒索行为等内容,并且部分文件还在银川市多地进行张贴。原告认为被告银川某公司将该不属实文件在多处公开张贴,致使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属于原告的营运出租车车牌号码信息公开;被告王某、张某将该文件多次在工作群内转发;被告发布不实信息,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影响,导致原告的运营车辆发包不出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
  释法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银川某公司虽仅向相关部门发送文件,但文件中存在对原告与他人签订不合理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或欺诈行为等不实表述,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同时银川某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导致文件内容散布于社会公众,足以致使原告名誉受损。
  被告王某、张某虽有权利转发网络信息,然而在进一步传播、扩散相关信息的过程中,对文章中带有贬损、诽谤的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将载有不实信息的文件在微信群中转发,系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布,无形中扩大了影响范围,致使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散布不实信息的目的、方式、场合等以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名誉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各支付赔偿金2000元,共计6000元。记者 张怀民 通讯员 吴岳
编辑:李文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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