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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 不影响对认罪认罚嫌犯从宽处罚
时间:2024-06-07  来源:宁夏法治报
  轻伤害案件中,虽然侵权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并认罪认罚的,如因被害人赔偿请求过高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谅解、和解的,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仍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同被害人张某系同事关系。今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自己办公室抽烟时被张某制止,二人产生矛盾。后张某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内,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张某办公室进行理论过程中,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张某面部,造成张某双侧鼻翼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张某赔偿10万元。但被害人张某收取犯罪嫌疑人王某10万元赔偿款后,要求王某再赔偿50万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律师辩护
  律师向检察机关出具《律师辩护意见书》,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不起诉处理,理由:被害人张某主动挑起事端狂骂不止,由此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案件发生地在某公司内部,属于偶发事件,社会影响及危害性小于其他普通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积极处理纠纷已赔偿10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张某未向王某出具谅解书系被害人张某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所致,非犯罪嫌疑人王某原因。犯罪嫌疑人王某平时社会评价良好,以前从无任何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本案系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综合全案案情,辩护律师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两人系同事关系,且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法第37条、第67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律师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积极同被害人张某协商赔偿事宜,并已主动赔偿10万元,因被害人张某“狮子大张口”超出合理范围索赔,犯罪嫌疑人王某难以满足,未能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但这不影响检察机关对其最终作出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秋玲 王雪儿

 

编辑:李文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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