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一)违法利用资金沉淀
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流程中,资金都会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商处滞留即出现所谓的资金沉淀,如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和支付的风险。同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开立支付结算账户,先代收买家的款项,然后付款给卖家,这实际已突破了现有的诸多特许经营的限制,并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从而形成潜在的非法经营风险。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金融机构在提供支付服务的过程中,其经营行为可能同时满足最高院司法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某些条件。
(三)无照经营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允许非金融机构在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从事非金融支付服务的有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
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一)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或以此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工作人员挪用了相关资金,应视为挪用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资金,可能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第三方支付涉嫌参与洗钱
目前,利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洗钱犯罪手法主要包括虚构网络交易和木马洗钱。
自买自卖的网络交易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的交易通过银联平台进行,用户所用的资金通常不受《电子支付指引》限制。行为人往往通过注册账号,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然后自拍自买将钱转移到个人名下;或是直接取消交易,同样可以将资金从一个账户中导入另一个账户,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利用网络病毒洗钱网络科技的日趋发达,行为人可以利用远程系统加木马病毒操纵他人电脑。行为人先通过散播木马病毒,如果用户进行网上交易,木马病毒会自动激活、盗取用户个人信息,并编造虚假的订单来欺骗用户。与此同时,行为人可能会尽快利用被害人账户和其他虚拟账户实现洗钱。
2网络借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一、网络借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一)构建资金池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二)“借新还旧”的自融模式网贷平台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或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为借款标,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网贷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自融模式进行资金诈骗,这是典型的旁氏骗局。(三)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四)利用托管漏洞进行欺诈资金流量规模较小的网贷平台,常常不能得到信用良好、知名度高的大型资金托管机构的资金托管机会,转而利用中小型资金托管机构,尤其是审查不严,管理松懈的机构,进行集资诈骗。(五)担保杠杆过高引发市场风险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六)利用信息数据优势恶意集资诈骗
部分网络信贷平台突破资金不进账户的底线,容易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变成非法集资。
二、网络信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一)涉嫌参与洗钱犯罪1、通过网络认证查明身份信息的缺陷。P2P网络借贷平台通常要求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发布信息前必须先注册,登记身份证号、手机号、职业、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并上传身份证扫描电子版。对于客户信息,上传的资料真实性更是难以保证,网站无法具体核实。洗钱者可以冒用他人身份资料,一人注册多个账户,如同时注册为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贷款竞标,将非法所得通过P2P平台放款获取本息,实现黑钱“洗白”。2、平台的隐蔽性、匿名性和实时性导致资金流向监管难度较大,借贷平台对此有查证的困难,也有默许的可能性。多数网络信贷平台都是通过支付宝之类的第三方支付形式来完成的,洗钱者登录网上银行服务器只要经过密钥认证后可以在几乎匿名的方式下即时转账,可以在瞬间实现非法所得的转移。(二)利用信息数据优势恶意集资诈骗在平台,由于交易数据、信用审核的权限都放在网络信贷平台,投资人不能有效审核这些信息,也无从判断真假,处于相对的信息劣势的不利地位,诈骗等一系列恶性事件就很容易产生。
3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众筹平台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投资人募集项目资金的投资平台。通常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将众筹融资界定为“通过网络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由项目发起人向投资人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平台募集资金具有门槛低、创新性、开放性、多样化的特点和优势,但另一方面,其可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信用风险也更高。一、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一)非法股权融资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众筹平台进行股权融资时应遵循如下原则:1、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2、不得向不特定主体募集资金;3、具备合格投资人的身份。平台应当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4、充分的风险提醒,不得承诺收益;5、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6、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在股权融资过程中违背上述任何一项原则均涉嫌非法集资。(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众筹平台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众筹平台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或者现金方式给付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前述行为涉及非法集资。(三)从事融资、担保类业务众筹平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从事融资、担保类业务,且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融资、经营行为涉及非法集资。(四)虚构众筹项目
众筹平台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且具有吸引力的项目,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
二、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一)约定固定回报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对于投资人而言,应当是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发行人为了增加项目的吸引力,而在股权众筹计划中约定固定回报或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这已经涉嫌非法集资。(二)回报类众筹发布虚假信息回报类众筹如果不能够规范运作,使融资方有机可趁,发布虚假信息,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风险,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构成金融类行政违法行为。(三)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不合格“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是目前对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的法定要求。(四)股权众筹平台兼营个体网络借贷、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根据2014年12月出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P2P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如果存在兼营情况,涉嫌非法集资。(五)融资者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
4股权投资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股权投资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是指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的其他企业(准备上市、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 ,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分得利润或股利获取,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
一、股权投资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股权投资的非法集资风险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投资主体不特定私募股权投资只能面向特定对象,而且有人数限制(股份公司制股权基金不超过200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股权基金不超过50人)。(二)私募股权公开吸引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只能以非公开方式进行,通常由基金管理人私下与投资者进行协商。(三)承诺回报快私募股权投资通常是长期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或长期的投资一个公司,属于长线投资方式,投资期限一般为5-7年。(四)承诺高回报按照法律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不得承诺保本或固定回报。(五)虚构项目
涉及非法集资的项目管理人虚构项目,搞“庞氏骗局”和“自融”,或者实际投资过程中“明股实债”。
二、股权投资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二)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三)涉嫌参与洗钱犯罪一是通过网络认证查明身份信息的缺陷。P2P网络借贷平台通常要求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发布信息前必须先注册,登记身份证号、手机号、职业、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并上传身份证扫描电子版。对于客户信息,上传的资料真实性更是难以保证,网站无法具体核实。二是平台的隐蔽性、匿名性和实时性导致资金流向监管难度较大,借贷平台对此有查证的困难。多数网络信贷平台都是通过支付宝之类的第三方支付形式来完成的,洗钱者登录网上银行服务器只要经过密钥认证后可以在几乎匿名的方式下即时转账,可以在瞬间实现非法所得的转移。(四)以股权投资为幌子从事传销诈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收益来自拉下线的提成,人数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即可定性为非法传销。(五)私募基金将募集来的资金用于进行债权投资 ,严重者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从事借贷业务属于国务院规定需经许可的项目,目前法律、法规未授权私募股权基金从事债权投资。债权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就涉嫌经营非法金融业务,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注销工商登记。(六)所谓“有限合伙”借助筹资成立有限合伙制企业之名,发起人只需向投资者告之所投公司和承诺收益,无须具体解释被投资公司的背景、经营和财务情况。无形中给投资人了解具体项目设置了障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5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持有国家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公司,获得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一、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保险代理的非法集资风险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保险产品开展非法集资,如向客户承诺高额的年利率并采取先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或继续滚存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抑或协同其他组织假借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二、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一)无对应保险产品,仅兜售投资计划展业过程中,不对应任何保险产品通过半年期投资计划,高息吸收资金,还以享受团队利益为诱饵,吸引公众交钱购买保险加入公司后,不断增员。
(二)保险捆绑理财产品将“权益证”等理财新品与保险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即代理人销售、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按一定比例获取股权凭证后,可在短期内兑换现金或在公司上市时兑换股票。
(三)借保险产品之名,销售固定收益产品借保险产品之名,收取保费,甚至营建的 “营销网点”,以销售保险产品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四)利用内控缺陷集资保险代理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地方性险种管理系统的漏洞和内控缺陷采取冒领、重复给付、领取超额退保金等手段对部分险种进行违规操作涉及保单张侵占资金。
6担保非法涉及集资风险指引
一、担保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担保的非法集资风险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担保平台业务开展未积极遵守“一对一”、“不摸钱”、“透明化”三项原则“一对一”指一个出资客户对应一个借款客户,即指一个借款人对应一个出资人;“不摸钱”是指担保公司为双方提供担保,且不吸收和利用双方的资金。“透明化”是指业务操作平台公开透明,即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贷款人贷款用途明确,公证机构在透明操作下给予公证。担保业务的 “一对一”、“不摸钱”、“透明化”三项原则能有效降低非法集资和非法吸储的风险。反之,如果不积极遵守,会产生一定的风险。
(二)担保公司伪造理财项目担保公司通过造假的理财项目,把资金的使用权变相融为自己所有,然后从事一些投资收益大大高于自己融资,成本高且风险极大的项目,或是投资成立新的公司,或是买卖期货、股票、基金等。担保公司如存在前述行为,则可能涉及非法集资。
二、担保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一)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得进行金融业务。如有贸易、房地产投资、小贷等业务类公司,他们在公司名称中保留着“担保”字样,依法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但是现实中却以担保的名义进行贸易、房产等形式的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
(二)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非金融性担保机构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集资。
(三)为关联公司的理财产品提供担保一些担保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虚假性理财产品提供担保,迷惑投资人,从而利用这些理财投资项目,非常吸收公众的资金,也涉嫌非法集资。
(四)为资质欠缺的公司提供担保一些担保公司盲目追求交易量,从而降低了风控标准,为资质欠缺的公司提供担保。
(五)担保公司的资本金的经营能力不够,及时代偿能力不强部分融资担保机构(特别是民营担保机构)为确保其资本金实现最大收益,将资本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或进行短期拆借,这使担保公司部分偿债基金实际成为风险资产,同时资金流动性也减弱,影响其及时代偿的能力。
7投资咨询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一、投资咨询业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投资咨询业涉及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指投资咨询类公司假借受托推销拟转让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举办投资理财讲座等名目,引诱甚至欺骗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达到销售目的的行为。
二、投资咨询业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一)名为咨询,实为投资,违规吸纳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承诺每月固定支付定额承包费,并在期满回购股本,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还本付息的性质相同,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投资咨询公司做投资之事,本身就是违法,如果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就涉嫌触犯法律。
(二)投资咨询业从事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途径
1、通过建立网站、微博以及QQ、UC等聊天工具招收会员,推荐股票骗取钱财。
2、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免费荐股”广告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3、以出售炒股软件为名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4、以私募基金、内幕消息为幌子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5、以代客理财、坐庄操盘、收益分成等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6、通过假冒或仿冒合法证券经营服务机构之名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7、以“会员升级”、“补款退赔”、“维权收费”等名义进行多次行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