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宠物狗是个人自由,但管理好自家宠物不伤害他人人身安全或损害他人财物,则是宠物饲养人的义务。如果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饲养的宠物给他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回放
今年4月1日18时,原告张某在大阅城10栋一电梯门口手牵宠物犬进电梯时,与出电梯的被告马某某及其饲养的宠物犬相遇。被告的宠物犬突然扑到原告宠物犬身上,在其背部撕咬,马某某上前制止。事发突然,当时双方未检查原告的宠物犬是否受伤,留下联系方式各自离开了。张某回家后发现其宠物犬背部有大面积淤血,便于4月7日前往动物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02.6元,后又进行手术治疗,花费1180元。张某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遭拒,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上,被告辩称事情发生一周后原告才提出索赔,不认可原告宠物犬伤情系其宠物犬咬伤。法院为查明事实,前往事发小区调取监控,并组织双方质证,确认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具有过错,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82.6元。
(案件来源: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确保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伤害他人或给他人造成财物损失。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1.5米以内牵引绳牵领;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本案被告携带其宠物犬进行户外活动并乘坐电梯,没有对其宠物犬进行束绳牵领,没有在电梯内抱起其宠物,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因而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宠物犬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映原告在事发后一周才索赔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宠物狗有其他受伤事实,法院结合调取的视频及宠物医院出具的处方,证实原告为其宠物犬进行治疗属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未予采信。(张运友 钟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