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经审查确认原告禹某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虚假陈述,遂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对禹某罚款2000元。
原告禹某与被告哈某系原单位同事。2016年哈某向禹某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禹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利息未付。”禹某据此向西夏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哈某偿还借款20万元。哈某认为,借条虽系其出具,但因禹某无出借能力故未向其交付款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西夏区法院要求禹某对借据载明的金额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禹某提交了此时间段所有的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其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经核对禹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法官发现禹某的入账和取款较为规律,取款金额约10万余元。禹某出借20万元现金的能力存疑。经过数次询问,禹某承认并未借款20万元,借条中的20万元系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并提交了其与哈某的通话录音一段,哈某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了借条中的20万元系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的事实。
结合双方陈述及禹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哈某实际向禹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法院依法认定禹某向法院陈述哈某向其借款20万元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表示,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禹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依法对禹某进行惩治,一方面能够起到震慑不诚信者的作用,发挥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惩治功能;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法律权威,发挥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 (通讯员 李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