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以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被告系某店铺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023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店内进行考察。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店内专柜东边位置租于原告,租赁期间只用于理发方面业务,不能添加其他和此无关的产品;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房租和一个月押金合计15200元。原告经营十余天后,停止营业并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赔偿购置设备费及广告印刷费。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以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作为合理谨慎的交易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在案涉地点充分查看,对所租赁的场地系被告经营场地中的一部分地点明知,租赁时双方也未对办理营业执照事宜进行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明知租用的是被告部分经营场地,被告已在该经营场地办理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与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相同,无需重复办理营业执照。且在其经营期间,没有市场监督部门认定其非法经营,要求其撤离经营场所。因此原告自行撤场,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 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