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以来,在人民币汇率波动加大、跨境资金流动形势日趋复杂的大背景下,境内外资本跨境逐利或逃离的情况时有发生,外汇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明显上升的态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外汇犯罪罪名适用频率较低,司法判例相对缺乏,对于涉外汇类犯罪刑事打击力度有待加强;另一方面在发现的很多外汇类犯罪中同时伴随着逃税、洗钱、走私、受贿等犯罪活动,严重的危害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如何通过打击预防外汇类犯罪,从而堵截住其他犯罪资金借助外汇渠道实现跨境转移和掩饰隐瞒,是经济金融犯罪领域值得关注和研究的热点方向。
一、涉外汇类犯罪
广义上是指各种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
从狭义上看涉外汇类犯罪主要表现在逃汇、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
涉外汇类犯罪的三种方式及特点
1. 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通常被认定为逃汇罪。
特点:其犯罪行为人往往采用蚂蚁搬家式进行现金走私或是通过地下钱庄跨境转移资金,犯罪行为相对简单,在空间上广泛存在。
2. 以虚假交易单证向银行购汇,或是组织个人分拆购付汇的情形,通常被认定为骗购外汇罪。
特点:行为人往往在境内注册空壳公司、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的方法,通过收购、伪造各类单据虚构真实贸易向银行购汇,或者组织他人通过开立银行卡,利用国家为个人提供的外汇便利化额度,完成分拆购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行为的审理通常会存在骗购外汇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
3. 以虚假交易单证骗取境内银行的外汇后,非法转移至境外然后再转回境内的行为。
特点:对比前两种,此种涉外汇类犯罪相对复杂。从地理空间上看往往多存在于东南沿海地区,行为人通常利用所控制的境内公司虚假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并提供银票进行质押,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银行审核通过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汇至行为人控制的境外公司账户。之后,行为人再以转口收汇的形式,收到境外公司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结汇后取回保证金、银票,或者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外汇贷款到期后,银行向境内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行为人可从中获得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
二、涉外汇类犯罪中的洗钱风险
洗钱的定义:
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规定为:行为人在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的方式:
洗钱有“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这四种行为,但最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操作:
1.通过正规银行提供资金的跨境服务。犯罪行为人通过伪造、骗取各类单证包装出合规的真实外贸交易,通过银行办理外贸收付款项,或利用银行在外汇业务管理中的纰漏完成资金的跨境转移清洗。
2.通过地下钱庄交易。地下钱庄在我国是非法金融交易的活动组织,它的存在严重的破坏了我国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我国地下钱庄交易最初成于上世纪外汇汇率双轨制下的民间外汇非法经营买卖,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汇兑型地下钱庄和结算型地下钱庄等交易模式。大量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逃税、贪腐资金通过地下钱庄交易进行境内外资金转移和清洗。大量注册的空壳公司和被收购的个人身份证件被用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成为地下钱庄交易的工具类账户。
从我国改革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整体上看,推动“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建设、积极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过程中,需要平衡好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外汇管制、人民币自由兑换、资本市场逐步开放等金融改革措施,不断努力创新金融发展,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同时,仍需要保持刑事干预与审慎监管,对利用境内外经贸制度的差异来进行利用离岸公司和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骗购外汇甚至从事逃税和洗钱犯罪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严惩,充分发挥刑事手段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反洗钱处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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