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睛
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双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主要看受伤一方的致伤原因与对方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关系,则对方应负担一定赔偿责任。
2020年8月18日20时,黄某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突然窜出一辆白色轿车,驾驶人赵某加速并鸣笛欲从黄某电动车左侧超车。因车身距离过近,黄某受惊急忙避让致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其头部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交警经现场勘查发现,因事发时天色已暗且两车未相撞,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遂未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出院后,黄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随后,黄某与赵某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协商,要求赔偿各类损失10万余元。因对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因事发时黄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赵某驾驶车辆没有接触痕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未作出责任认定,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原告黄某受伤与赵某驾驶车辆有一定因果关系,判决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释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车辆在没有接触的情况
下如何认定责任。一、双方是否接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绝对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是因赵某驾驶车辆从其身旁加速超车和鸣笛引起,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赵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原告驾驶电动车受惊倒地并致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受伤与赵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