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同心县法院受理的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马某运输合同纠纷案,经吴忠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8日,某物流公司与马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马某驾车承运5745件鞋子,起运地为温州,到达地为乌鲁木齐,限2022年3月13日到达指定地点。
2022年3月9日,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丹凤高速西安段时,车上拉的货物(鞋子)及随车生活用品发生火灾被烧毁。该货物由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第三方机构作出《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向案外人某物流公司进行了赔付。随后,某保险公司向同心县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要求马某承担上述货物损失128.25万元及公估费用3万余元。
《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可以排除车辆轮胎自燃和车身其他部位自燃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上货物自燃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公估报告》认为此次事故保单责任成立,某保险公司赔付货物受损赔偿款,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拒赔事由。因本案的事故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辆上货物自燃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同心县法院办案法官结合案情实际认为,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正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行驶路线为合同约定路线,外来火源不能排除另有“第三者”;货物自燃不能排除托运人存在包装不良等过错。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货物过火是马某的损害行为造成,马某在该案中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通讯员 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