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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以案说险】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时间:2022-07-21  来源: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2日陈某驾驶其自有的奥迪轿车由踏水桥北街方向沿府青路东街往府青路二段方向行驶,行驶至府青路东街招商银行门前路段处,遇阳某沿人行道下街沿车行道准备横过道路时,倒于车行道的窑井盖处受伤,伤残十级。事故发生道路为沥青道路,路面完整,视线良好,事发位置有窑井盖一处,距离事故发生位置100米处划有人行横道线。
  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情况及车辆与行人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不能确定车辆与行人阳某是否有接触。根据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定事故责任。
  随后阳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了拒赔。于是阳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阳某受伤与陈某驾驶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三、双方辩论意见
  原告方认为:陈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原告在道路上受伤,无论过错还是意外都构成交通事故。陈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与车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碰瓷”仅是一种猜测,并举证医院病历材料与公证的现场道路勘测图。证明原告是外伤性骨折,从受伤部位看,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向前方倒地,从医学的角度,其受力一定是来自于纵有力,多来自于高空抛坠或紧急加速。改变方向必然需要力的作用,故行人倒地的方向一定是产生了较大的速度。从空间上看,经现场测量,车道仅有2.8米,车占2米多后,余下空间狭小,且车辆质量大,速度大,行人质量小,两者处于同一环境下,行人则被置于危险之中。车辆停下的位置已超过行人头部,如果行人未能离开车辆前方位置,后果不堪设想,充分说明即使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危险也已存在。
  被告方认为: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和任何身体接触,陈某驾驶车辆从原告身边经过时,从后视镜看到原告倒在汽车的右后方,原告受伤并非车辆碰撞所致,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原告索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也载明不能确定车辆与行人阳某是否有接触,原告受伤与陈某驾驶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还需要原告方举证证明。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首先应就是否遭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的基本事实看,阳某在事故当天确实在现场因倒地身体受到了伤害,但受伤系其自身原因还是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本案认定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是否发生的关键事实。由于阳某与陈某对事故发生原因各说不一,经过交警部门勘验以及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其碰撞事实未能查清,阳某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事发当天受到了身体伤害的事实,但是否是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阳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阳某请求你陈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付责任因侵权的事实是否发生尚未得到证实,驳回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被鉴定车辆前部无碰撞痕迹,右侧无碰撞痕迹,右后视镜无碰撞痕迹。上述车体痕迹与行人阳某伤情既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相互排除,故不能确认车辆与行人阳某是否有接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阳某提供的公证书与图表,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地以及窑井盖等外部环境的客观情况,不能达到涉案车辆与行人有接触的证明目的。依阳某申请向交管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也未能直接反映有接触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完全排除阳某因自身原因倒地受伤的可能性。故阳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不当或车辆碰撞接触所致,亦即不能仅证明其有受伤的事实,更需要证明其受伤本身其诉请的相对方的行为或原因所致。但阳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张权利的人都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合法合情合理的证据,这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根据本案案情及事实证据材料,对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依据其专业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以及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情况及车辆与行人是否接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车辆与行人阳某是否有接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阳某首先应就遭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不当或车辆碰撞接触所致。而根据阳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完全排除阳某因自身原因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律师建议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首先害怕责任,想到私了,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情况。同时,为避免“碰瓷”,建议在车辆上安装行车记录仪。
  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如机动车驾驶人不配合报警,也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情况。
  同时,在发生一些争议较大的事故时,受害人与驾驶人可自己通过拍照、录音等形式收集证据,并了解事故发生地周围是否有监控视频,是否有其他人目睹事故发生过程,可留存其联系方式,便于后期联系其作为证人。
  建议保险行业针对此类事故第三者建立行业“黑名单”,进行行业共享,以便行业其它保险公司提前注意并及时联系被保险人应对。
  七、结语
  该案的胜诉判决虽不能直接认定原告阳某是抱着“碰瓷”的心态发生事故或进行诉讼,但案件的胜诉判决案例有效打击了“碰瓷者”的气焰,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也对社会风气的良好营造有着积极影响。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轻易私了,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调查核实事故情况,维护自己的权益。
编辑:李文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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