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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业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6-12-23  来源:宁夏商务厅
全区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宁夏典当行业协会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业监管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商务厅2016年11月17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2016年12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业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全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行使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不断完善监管方式,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三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对全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制订和实施全区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监管工作政策、制度。
  (三)依法依规对全区典当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四)落实典当行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审核及日常管理制度,每年对全区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五)建立全区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六)负责《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和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码段发放及管理。
  (七)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典当企业进行风险评估。
  (八)指导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依法依规对本地区典当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进行初审,对申请设立典当企业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实际情况和拟定经营场所进行核实,组织开展典当企业年审工作。
  (三)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
  (四)负责对辖区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
  (五)负责对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辖区典当企业统计数据的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辖区典当企业当票、续当凭证使用、核销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本地区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八)指导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设区的市有关典当行业的工作要求。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三)完成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典当行业协会是全区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典当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二)组织全区典当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开展典当业务研究。
  (三)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配合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和业务指导,完成其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在准入初审、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受理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初审转报、检查、年审等环节签字和答复制度。
  第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失职以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准入、监管、检查工作中,严格落实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开展典当企业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全区典当行业发展规划,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年度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按规定程序公示、公告、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典当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当年全国典当行业发展布局方案、自治区及当地典当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申报典当行需递交的材料
  1、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结构、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报告。
  2、出资协议和股东出资承诺书原件(注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两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典当行股权,不以持有的典当行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开业一年内不随意变更经营地址及法人代表)。
  3、典当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内部管理(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安全)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及网络上报(财务报表等经营数据报送、当票入网管理、网络维护等)管理制度。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的资本。验资证明包括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每页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资金应当保存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验资账户内,直至营业执照办理手续完成)以及全体股东出具的不抽调资金挪作它用的承诺书。
  5、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名录清单;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在近3个月内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提供与申请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质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的聘用合同。
  6、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等,每页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企业利润和实际纳税应与向税务部门上报的所得税申报表相一致)及出资能力证明。
  7、法人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有效期距申请材料报至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日期在3年以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法人股东的企业股东结构;法人股东还须提供上一年度基本户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8、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承租或者拨付使用期限在3年以上,产权证上载明商业用途,租赁合同上载明用于某典当行经营),以及承诺开业时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按时上报财务报表等各项经营数据的承诺书。
  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符合商务部规范要求(应为“XXX典当有限公司”)。
  10、涉及国有股份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本投资典当行的承诺函。
  11、上市公司投资典当行的,需提供上市公司的承诺函(要求承诺:有义务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核查,接受对其和下属典当企业之间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查,主动提供上市公司与典当业务相关联的报表和材料等)。
  申请材料要求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相关内容协调一致,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需按以上顺序用A4纸整理成册并附上目录。上述注明为复印件的除外,其他材料均为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年审A类通过。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四)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五)符合当年全国典当行业发展布局方案和自治区典当行统筹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报典当行分支机构需递交的材料:
  1、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等,每页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运资金拨付证明(包括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每页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出具拨付证明日期距申请材料报至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日期在3个月以内,资金应当保存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验资账户内,直至领取营业执照)。
  4、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5、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承租或者拨付使用期限在3年以上,产权证上载明商业用途,租赁合同上载明用于某典当行经营)。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符合商务部规范要求(应为“XXX典当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7、暂不受理其他省市典当行在我区开设分支机构的申请,待商务部另行制定有关跨省市异地监管办法后再按规定开展受理。
  申请材料要求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相关内容协调一致,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需按以上顺序用A4纸整理成册并附上目录。
  第十七条 审批流程
  (一)申请企业向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对上报材料的初审,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收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和现场核查等工作,并提交厅务会研究做出是否予以设立的决定,对予以批准设立的企业,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四)将批准设立的典当企业情况上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 典当行办理变更事项时,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转交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事项。
  (一)变更事项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涉及法人股东变更的事项应经法人股东的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有效证明或核准文件。
  (三)增加注册资本应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间隔一年以上,且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资格、股本结构、股东投资能力的要求一致。
  (五)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管理,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额,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要严格审核,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核实报告,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六)对上年度年审为B类的,或有重大违规记录的,无特殊原因不予办理股权、增加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七)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录入相关变更内容。
  第十九条 变更股本结构需递交的材料
  1、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修改案或章程。
  3、典当行股东会同意股本结构变更会议纪要或决议(全体股东签名)。
  4、新增法人股东会同意投资典当行会议纪要或决议(全体股东签名)。
  5、新增加的注册资金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6、新增加法人股东上一年度或近期财务审计报告。
  7、新增加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8、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新进入个人股东无犯罪记录证明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9、新增加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承诺书原件(注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两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典当行股权,不以持有的典当行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
  10、新进入典当行的法人股东须成立3年,且连续两年盈利,会计师事务出具的法人股东出资能力证明原件(要注明本次对典当行的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权益性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入股典当行的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50%,其中房地产开发、担保、投资类企业需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变更经营地址需递交的材料
  1、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修改案或章程。
  3、股东会议纪要或决议(全体股东签名)。
  4、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同时要提供股东拨付使用的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拨付方或者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需递交的材料
  1、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修改案或章程。
  3、股东会议纪要或决议(要全体股东签名)。
  4、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简历,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联系电话等。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准入与变更的核查管理。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初审关,对申请设立典当企业法人股东、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和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人员应在两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加强出资人资金合法性的审核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新增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和他人资金入股等。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重点监督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加强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典当企业经营场所的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核查中,重点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典当行经营承诺,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核查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其它应收及应付款项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严禁典当企业用上述以外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典当企业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监控本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并报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进行一次全面抽查,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典当企业现金管理应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资金往来的监控。禁止典当企业向股东借款、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典当企业股东以典当企业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公司挂牌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三十条 加强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加强当票、续当凭证管理。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重点核查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是否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是否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是否与典当余额相符。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三十三条 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督促管理。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典当企业按要求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典当企业每月5日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和财务报表。年度还应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加强当物登记管理。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督导典当企业严格落实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与辖区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落实约谈制度。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报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风险处理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行为。
  (四)法人股东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对引发群体事件、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非法集资吸储行为、重大诉讼案件等重大事项还应同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第六章 年审管理
  第四十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年1月10日开始,4月10日前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报告。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将年审结果予以公告,并上报商务部。
  第四十一条 年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及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年审实行分类管理。年审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典当企业采取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支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严格的监管。对连续两年定为B类的企业,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企业,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1、拒绝参加年度年审的,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2、无正当理由,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未营业的。
  3、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含)以上的。
  4、连续两年年审定为B类,且拒不整改的。
  5、典当行自行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的。
  第四十四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企业,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依法终止的。
  3、依照《公司法》被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五条 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退出手续:
  1、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退出申请,说明予以终止或注销经营许可的原因和理由。
  2、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向典当企业下达终止或注销典当经营许可的通知,抄送同级工商、公安等部门,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企业执照》同时作废。
  第八章 处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参照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高登科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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