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从兴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宁夏某消防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后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在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意外坠落死亡。
意外发生后,原告公司向张某某继承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及补偿款等共118万元并签订协议。随后,原告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申报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在《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而且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的事故证明文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应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和工程地点从事工作跌落身故,属于在作业中遭受意外,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同时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提供该事故证明文件是为了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明文件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且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能够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根据原告与张某某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公司保险金60万元。(记者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