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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法经营还是非法集资?
时间:2021-12-13  来源:刑事空间
  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有店铺加盟、商品销售等经营形式的,需根据经营行为是否具有盈利可能性、经营活动的资金投入、行为人是否具备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投资人获得回报的来源等,评判是否利用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同时结合非法集资行为的其他特征,综合认定是合法经营还是非法集资行为。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王某某在不具备资金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其他人成立多家公司,以玉茶坊、康满堂店铺、宝利来平台、易通商城开展“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为幌子,通过网站、微信群及举办会议、活动等形式开展虚假宣传,许诺高额回报,从事非法集资活动。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王某某等人以一次性缴纳相应费用获取玉茶坊、康满堂加盟商资格,后续使用积分折抵进货款的形式向加盟商吸纳资金。2014年6月,王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金融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将廉价玉石包装成资产包作为交易标的挂在宝利来平台二级市场,以类似证券化交易的模式开展网上玉石订单交易。资产包初始销售单价2000/3000元,承诺价格涨至十倍时由公司向会员回购,推出承诺6个月后双倍返还资产包交易款的“1+1交割”等交易规则,以提成等方式刺激玉茶坊、康满堂加盟商积极发展平台会员,并雇佣操盘团操控价格,造成价格单边上扬的假象,吸引会员大量投入资金。2016年7月,收购名称和经营范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备的浙江禾信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禾商所),将宝利来平台挂在禾商所名下进行交易,对外宣传是经批准的禾商所宝利来平台。之后,宝利来平台会员数量、原始资产包申购量及入金量开始急剧增加。2016年12月,为骗取资金兑付宝利来平台会员出金,王某某等人设立易通商城网上交易平台,向宝利来加盟商和会员发布积分充值促销奖励活动,即现金充值按1比3获取积分后还可按70%比例循环使用积分,以充值返利的高额回报非法集资。同时,宝利来平台的账户资金按1比3平移为易通商城积分。2017年6月、8月,王某某等人先后设立玉之家商城,运行新版易通商城,继续拖延兑付、骗取资金。
  至案发,王某某等人共向境内外48万余人非法集资530余亿元,除了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维系犯罪,还将大量欠款用于个人挥霍,仅3亿元用于生产经营,造成15万余人的资金170亿元不能归还。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玉茶坊、康满堂加盟的性质。首先,王某某等人在招揽玉茶坊加盟商不久正式启用宝利来平台,运行期间又招揽康满堂加盟商,并搭建市代、区代、服务网点的层级激励加盟商发展宝利来会员迅速吸金,其采取线下实体加盟的目的在于推广模式、发展会员。其次,加盟商缴纳一次加盟费后虽有茶叶、保健品等商品交付,但是后续使用积分折抵后期进货款,即一次支付永久享有循环返利的资格,且加盟费并入资金池用于对付会员返利,无论是以货款还是加盟费名义,其实质是承诺保本返利的手段。第二,关于宝利来平台玉石交易的性质。宝利来会员在平台购买原始资产包或在二级市场入金交易目的是通过玉石类证券化交易投资盈利而非购买玉石,且实际选择玉石实物交割的情形极少,王某某等人虚构原始资产包增值空间、操盘制造玉石交易虚假繁荣,玉石类资产的价值无法覆盖会员亏损,可见玉石系服务王某某等人实施非法自己的道具,而非从事玉石买卖。第三,关于易通商城商品兑换的性质。易通商城虽有用积分兑换商品的交易形式,但其本质系消耗宝利来平台的同时继续吸金。结合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易通商城的设立目的是延缓宝利来平台兑付和吸收资金以维系运作,充值机制虽持续不久,但面向的加盟商也系集资参与人,充值可获取三倍积分且积分可按一定比例折抵现金消费并循环使用,决定了该手段同样具备高额利诱的性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王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备案,超越经营范围以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为幌子,承诺保本、诱以高息,通过互联网宣传造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系非法集资行为。
  王某某等1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明知集资模式不可持续、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实体加盟、线上金融和网上商城的方式,使用诈骗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杭州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对王某某等15人处以有期徒刑7年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等人以其行为属于正常的营销行为,合法企业合规经营,没有承诺高回报,不属于非法集资等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即使有一定的经营行为,同样可以构成非法集资类的犯罪。那应如何区分合法经营还是非法集资?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判断:一、经营行为是否能产生收益。二、经营活动的资金投入。三、是否具备经营条件。四、投资人获得回报的来源。本案中,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不具有盈利可能性或者说盈利可能性很低。其次,被告人仅将少量资金投入经营活动,大多数资金用于兑付、运营及后续吸金。再次,本案中被告人经营能力欠缺,自有资金与操盘资金对比悬殊,没有经营条件。最后,各投资人获得回报并非来源于自身的经营行为。因此,本案中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编辑:郭梦瑶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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