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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时间:2017-02-28  来源:宁夏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编辑:张明轩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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